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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闵某某、程志琴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程志琴
共同的
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王金虎

原告:王某,女,生于1975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闵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被告:程志琴(系闵某某之妻),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

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金虎,男,现年44岁,汉族,系四川雪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王金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拥民主审、审判员徐媛媛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6月11日,原告王某申请追加程志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柯亭,被告闵某某、程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与原告王某丈夫陈平涛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闵某某所欠陈平涛股本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陈平涛身前的权利由其妻子王某继承和享有。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闵某某、程志琴支付所欠股本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诉请,要求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王金虎支付所欠合作利润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陈平涛生前已将闵某某所出具的合作利润欠条原件交付给了被告闵某某,视为陈平涛已放弃了索要合作利润的权利,被告王金虎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相应免除,故原告王某诉请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王金虎支付合作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本款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闵某某、程志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与原告王某丈夫陈平涛所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闵某某所欠陈平涛股本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陈平涛身前的权利由其妻子王某继承和享有。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闵某某、程志琴支付所欠股本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诉请,要求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王金虎支付所欠合作利润及承担违约责任,因陈平涛生前已将闵某某所出具的合作利润欠条原件交付给了被告闵某某,视为陈平涛已放弃了索要合作利润的权利,被告王金虎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也相应免除,故原告王某诉请被告闵某某、程志琴、王金虎支付合作利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某、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股本款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闵某某、程志琴负担。

审判长:姚守杰
审判员:徐媛媛
审判员:肖拥民

书记员:周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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