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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
法定代表人孙传中,职务理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嫩江县长福镇爱国村云超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云超作合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云超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承包爱国村的31.95亩耕地流转给被告(乙方)种植;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400元,以2013年大豆2.30元/斤为基础价,如以后国储价格增加0.20元/斤,每亩承包费增加20.00元,国储价浮动不足0.20元/斤,承包费不做调整;承包费于每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有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支付给对方损失费每垧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三年。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3月25日或26日,被告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土地流转的各农户,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下调到4,500元/公顷,如有不同意的农户于4月1日前到被告处说明,然后被告将承包地退回农户。原告得知此事后于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同意承包费价格4,500元/公顷,继续耕种原告的耕地,如超出4,500元/公顷,就不再继续耕种原告的耕地,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收回流转给被告的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元/公顷即4,260元。2016年5月3日,经核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或26日以广播的形式通知流转土地的各农户,2016年土地流转承包费下调至4,500元/公顷,同意的继续流转,不同意的返还土地。这属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的要约,变更合同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方可生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当庭被告明确表示如价格超出4,500元/公顷,不继续耕种农户的耕地,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耕种原告的土地;并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亦未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公顷即4,260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收回流转给被告的土地,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元/公顷即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以2013年大豆2.30元/斤为基础,如以后国储价格增加0.20元/斤,每亩承包费增加20.00元,现在大豆价格下降,承包费也应下调。因合同只约定了承包费价格上调的情形,而对下调的情形没有约定,故合同中该条款的约定不适用承包费下调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原告流转给被告的承包地31.95亩由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徐德海

书记员: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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