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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陈冉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海县城关交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0522696-3。
负责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冉。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唐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刘某某、唐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唐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6375元应由被告唐海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4375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且提交的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误工3天,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1.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综上,唐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46.48元,刘某某应赔偿原告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46.48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三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泃阳分理处,卡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唐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6375元应由被告唐海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4375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较长且提交的月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误工3天,每天37.16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11.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依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酒精检测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综上,唐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廊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746.48元,刘某某应赔偿原告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46.48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三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行泃阳分理处,卡号:6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兰景贺
审判员:王彬
审判员:蔡春艳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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