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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某与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书兵,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翠。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尹某某与王怀红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尹某某雇佣王怀红看门、打扫卫生。2014年5月31日15时,王怀红在工作期间到位于谈村北口的自行车修理摊位上聊天时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系王怀红与前妻李风云之子。王怀红与张翠自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育有一子即王某某。王怀红自2006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石家庄市区。王怀红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计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6个月计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6年/2人计10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共计601994元。另查明,王怀红父母先于其死亡,除王某、王某某外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介绍信、询问笔录、暂住证、历史户成员信息、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一审认为,王怀红与尹某某的劳务关系存在,且尹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怀红作为尹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虽未在工作地点,但在工作期间猝死,虽尹某某对王怀红的死亡损害无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但王怀红作为尹某某的工作人员,在其工作期间付出了自己劳动体能,从而使尹某某从中受益,依据公平合理原则,体现社会的公平道义,尹某某作为王怀红用工单位的受益者,应给予王某、王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王某、王某某、尹某某的实际情况,酌定尹某某按王某、王某某实际损失的25%给予补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为:被告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经济补偿150498.5元。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负担7516元、被告尹某某负担2428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王怀红的死亡时间和过程无异议。上诉人对王怀红和王某某的亲子关系存疑,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第三条上诉理由提出新的证据或申请进行亲子鉴定,本院就一审法院查明的王怀红与王某某的亲子关系予以确认。王怀红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合同关系。王怀红虽然在上班时间内死亡,但其当时没有在工作地点工作,也不是在为执行工作任务而进行必要的准备活动,其死亡后果与劳务无关,不适用用人者责任。上诉人的用工行为与王怀红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就王怀红的死亡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劳务合同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实际情况,由上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宜,但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以总数的15%为宜,为902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经济补偿9029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由双方各负担9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颖新 审判员  颜景山 审判员  刘云峰

书记员:郭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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