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赵某某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款12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王某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未履行合同义务违约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王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团结面粉厂的房屋以4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王某分三次付清房款。王某如约履行340000元的付款义务后,剩余100000元因赵某某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未付。后赵某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法院判决王某履行付款义务。赵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王某于2018年10月15日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收款帐号转款123070元,执行法官调解执行款到帐后15日内由赵某某承诺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赵某某仍然未能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赵某某辩称,对王某陈述的事实经过有异议,赵某某并未在执行环节承诺在15日内为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王某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赵某某有协助王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目前暂时无法办理的原因是双方交易的房产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原系工业用地,是赵某某在开面粉厂过程中办理的土地出让手续,现该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王某是否需要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在变更过程中是否需补交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之间的差价,该程序经赵某某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部门按照程序已经报市政府审批。赵某某在履行合同中积极履行了协助办理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和赵某某依据该协议均可实现房屋交易的合同目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需要行政审批手续,现正在办理过程中。鉴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赵某某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赵某某未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赵某某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补充一点: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果变更房产土地所需费用双方各付一半,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初对房产手续的变更是可以变更也可以不变更,且双方没有约定办证的具体日期,甲方赵某某的义务是积极协助,乙方王某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甲方赵某某是通过另一案诉讼的途径,向王某主张的房款,从协议的具体履行和协议约定内容,赵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因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8)宁0205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赵某某起诉王某后,王某已经将下剩房款100000元和违约金20000元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王某履行了付款义务。赵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补充一点:该份判决可以证明王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经法院判决其违约事实存在,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赵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赵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了认证: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赵某某妻子赵淑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赵淑萍完全知情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并同意该房屋买卖。王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但是根据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在王某履行房款支付义务后,赵某某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因赵某某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过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因王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石嘴山市惠农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复函一份(复印件,原件提交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的房地产涉及土地使用权为工业用地,因该土地转让后用途不明,且无法确认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但石嘴山市惠农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同意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赵某某已经向该局申请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事宜,因该土地是工业用地,是否需要变更为商业用地,或补交土地出让金,需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完善相关手续,现该局正在按照程序办理过程中。同时进一步证明赵某某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只是因为涉及到行政审批,暂时无法办理。赵某某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王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某在出售房屋前,应当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予以变更,变更后再向王某出售,到现在土地使用权性质没有变更,责任在赵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王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产权登记证一份(复印件,原件在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证明双方交易房地产土地及规划用途均属工业性质,双方在交易时是清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王某并没有见到该份证据。因王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涉案房屋的信息,本院调取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一份,王某、赵某某均认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房屋系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所指向的房屋坐落及不动产权证号。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6月4日,王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团结面粉厂、厂房、109国道边的住房及所有房屋以4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如变更水、电及房产证、土地证等所需手续费双方各付一半,甲方赵某某积极协助乙方王某办理。王某分三次付清房款。王某如约履行340000元的付款义务后,剩余100000元未依约定于2017年农历年底及时支付。赵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王某支付下欠购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王某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款123070元。2018年8月1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关于赵某某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意见的复函》,同意赵某某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因该用地转让后用途不明,无法确认是否符合产业政策。2018年12月3日,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赵某某与王某、白向丽不动产转移登记事宜该局已经受理,但因涉及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因转让后用途不明及补缴出让金,须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完善相关手续方可办理登记,目前正按程序上报审批。现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某某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认为赵某某未积极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庭审中,王某也认可和赵某某一同去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转移手续,故赵某某已经尽了协助义务,不构成违约,对王某要求赵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石嘴山市惠农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意见的复函》中,已经同意赵某某工业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且涉案房屋、土地产权清晰,涉案土地用途的转变及补缴出让金事宜并不影响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变更,故对王某要求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团结村109国道西109国道西8号及8-1号(不动产权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1033**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1103347-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收),诉前保全费11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爱娣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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