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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平、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10月开始到被告处开装载机,月工资2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我在工作期间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13日,原告因事请假,17号回单位上班,被告知在家待岗至今。被告在我待岗期间未发放我生活费,也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1月27日,我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付相关待遇。我对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贵院,并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550元;3、被告补缴自2008年10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擅自离职,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2、原告自2017年11月13日请假10天,单位批假2天,但2017年11月15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10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肯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开装载机工作。2016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假10天,被告批准2天。11月15日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月10日,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7】5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到迁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二、驳回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劳人裁字【2017】52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考勤表、请假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处职工,自用工之日起,被告就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请假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属于故意旷工,按照公司规定原告已经被除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作出开除、除名等决定以及已经将决定通知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50元(2900元/月*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0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解除;
二、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43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安市龙某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东

书记员: 蔡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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