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姚某某
王某
侯某
杨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
赵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王某,现住辽宁省。
被告侯某,现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杨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杜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侯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成瑞,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安全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一般是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几个档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为被告侯某所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王某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侯某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保留第一现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故其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2、原告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将“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保留第一现场”列为责任免除的条款,亦未能充分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侯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能证明被保险人侯某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故其要求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不足;其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哪部分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且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因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属交通事故损失,综上,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得到赔偿。故,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某按照被告王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34309.07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的治疗费用中还有治疗6年前的外伤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王某某6年前确因外伤导致右胫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在原告2014年5月6日入院治疗中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此部分医疗费用是医院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提出的治疗方案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4309.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治疗共计3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1天=1550元;
护理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由姚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姚某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姚某系秦皇岛市宏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000元/月÷30天/月×31天=2066.67元;
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期间因伤导致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未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误工费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90天=3369.21元;
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瑕疵或错误,故驳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农村人口身份,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在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期间内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5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3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院治疗建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仅构成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费生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4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066.67元、误工费3369.21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3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9885.95元。
因此,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6.67元、误工费3369.21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493.88元。其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余款24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5859.07元的80%即28687.26元。再次,被告侯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533元的80%即1226.40元,扣除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09.67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侯某垫付款29583.27元(30809.67元-1226.40元)。最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0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2493.88元人民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8687.26元人民币;
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侯某垫付款28687.26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侯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226.40元);
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100元人民币;
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安全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一般是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几个档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以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某为被告侯某所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王某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侯某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保留第一现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故其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2、原告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将“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保留第一现场”列为责任免除的条款,亦未能充分证明已就上述条款对被保险人侯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未能证明被保险人侯某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故其要求免除保险理赔责任的依据不足;其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哪部分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且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事实清楚,原告王某某因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属交通事故损失,综上,本院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得到赔偿。故,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侯某按照被告王某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34309.07元应属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主张原告的治疗费用中还有治疗6年前的外伤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王某某6年前确因外伤导致右胫骨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在原告2014年5月6日入院治疗中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此部分医疗费用是医院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提出的治疗方案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于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34309.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治疗共计3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1天=1550元;
护理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陈述其由姚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姚某的收入证明,可以认定护理人姚某系秦皇岛市宏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清洁工、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000元/月÷30天/月×31天=2066.67元;
误工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期间因伤导致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未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误工费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90天=3369.21元;
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瑕疵或错误,故驳回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王某某的农村人口身份,参照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年计算为宜,计算年限为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营养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在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期间内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50元/天×60天=3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50元;
9、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533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故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医院治疗建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仅构成九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费生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4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2066.67元、误工费3369.21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3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9885.95元。
因此,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6.67元、误工费3369.21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493.88元。其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余款243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5859.07元的80%即28687.26元。再次,被告侯某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533元的80%即1226.40元,扣除被告侯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09.67元,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被告侯某垫付款29583.27元(30809.67元-1226.40元)。最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100元,原告王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2493.88元人民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8687.26元人民币;
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侯某垫付款28687.26元人民币(已扣除被告侯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1226.40元);
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1100元人民币;
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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