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付,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满山红烟草专卖局对面),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光林,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谢正治,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餐饮业从业人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光林,系谢正治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1814D,住所地容美镇。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付诉被告谢光林、谢正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谢光林(亦即被告谢正治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被告谢光林驾驶鄂Q×××××号黑色小型轿车沿容美镇九峰大道向溇水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2时03分许,车辆行驶至容美镇九峰大道87号门前道路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长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付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腰椎骨折。在治疗中,原告腹部疼痛,于2017年12月1日转院治疗,由被告谢光林请救护车将王长付转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47天。后在被告谢光林的要求下,原告在伤势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在家疗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查询,鄂Q×××××号黑色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谢正治系鄂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不仅遭受了身心痛苦及精神折磨,而且还遭受到了巨大物质损失。
被告谢光林、谢正治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投保了人保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谢光林垫付了医药费16264.16元、护理费6500元、生活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年满66周岁,且享有退休金,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康复治疗费真实性存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只计算14年,护理费应按照农林行业标准计算,对复查支出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裁判;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谢光林驾驶其父谢正治的鄂Q×××××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容美镇九峰大道向溇水大桥方向行驶。12时03分许,车辆行驶至容美镇九峰大道87号门前道路时,与横过公路时突然折返欲反向横过道路的王长付发生碰撞。该事故中,王长付受伤,鄂Q×××××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长付当即被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日又转往恩施州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王长付出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口服药物继续治疗……”。王长付医疗费26264.16元,已由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谢光林垫付16264.16元。谢光林另向王长付垫付住院生活费3000元,并雇请护工护理王长付47天。王长付自付复查费用302元。2017年12月7日,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直)认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谢光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且对行人王长付的动态估计不足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行人王长付在横过道路时忽然折返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谢光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19日,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长付于2017年11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王长付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王长付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王长付自2006年至2014年为鹤峰县振兴保安公司保安员,已退休,现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居住于鹤峰县容美镇张家村一组(满山红烟草专卖局对面)。鄂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谢正治,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谢光林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记录在卷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医嘱、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害,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划分比例,然后分别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或由当事人负担。本案中,鹤公交(直)认字[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光林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长付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可。登记车主谢正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谢光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王长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责任。因鄂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所受损失,由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长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566.16元(其中,王长付自付302元,谢光林垫付16264.16元,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因其住院时间为52天,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城或州内县外出差伙食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被告谢光林垫付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778元,经查,其出生于1952年8月17日,为长期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内、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金的企业退休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1889元,原告2018年4月19日(定残之日)已年满65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按1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7833.5元(31889元年×10%×15年);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鉴定护理期60天减去谢光林雇人护理的47天)的护理费共计2600元,但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依据,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54.2元(35214元年÷365天×13天);被告谢光林主张一并处理其垫付的护理费6500元,其仅提交陪护协议书,未提交实际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鉴于原告认可谢光林请护工对其护理47天的事实,本院亦依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谢光林垫付的护理费为4534.4元(35214元年÷365天×4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已构成伤残,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且在本事故中有过错,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费用的承担有合同约定,应按谢光林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470.5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0天),经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已作为企业退休人员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本院经庭后核实确认其每月领有1087.14元的养老金,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其他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康复治疗费1790元,其虽提交了张家界市春来园大药房2018年7月8日的中成药药费票据一份,但未提交医药处方,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属于治疗本起事故伤情的必要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王长付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56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833.5元、护理费5788.6元(其中王长付1254.2元、谢光林4534.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488.26元(含垫付费用)。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7833.5元、护理费5788.6元(其中王长付1254.2元、谢光林4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6622.1元。余下24866.16元的70%由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406.3元,其余30%由王长付自负。以上合计,抵减垫付费用前,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须支付的数额为84028.4元(66622.1元+1740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及谢光林均要求对其垫付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谢光林垫付的23798.56元(16264.16元+3000元+4534.4元),本院确定由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谢光林。减去该数额及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人保财险鹤峰支公司须向王长付支付的赔偿费用为50229.84元(84028.4元-23798.5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长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29.84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向被告谢光林支付谢光林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3798.56元;
三、驳回原告王长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原告王长付已预交),由被告谢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本军
书记员: (兼)郑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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