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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王某某
张建系原告同事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
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系原告同事。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连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停业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门市停业,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的停业损失系合情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税收缴纳情况证明该门市收入的确切金额,故其要求按每天营业利润720元、房租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润可参照同行业收入即江苏省批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8677元/年的标准,租金可按实际交纳的36000元/年计算予以赔偿。原告为其儿子李昕桐支付医疗费1085元系李昕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昕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3.1元;财产损失42446元;停业损失3711.87元(48677元/年÷365日×16日+36000元/年÷365日×16日);鉴定费2000元;合计48790.97元。由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3.1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6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157.87元,合计48790.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87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某某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停业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门市停业,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的停业损失系合情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税收缴纳情况证明该门市收入的确切金额,故其要求按每天营业利润720元、房租1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润可参照同行业收入即江苏省批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48677元/年的标准,租金可按实际交纳的36000元/年计算予以赔偿。原告为其儿子李昕桐支付医疗费1085元系李昕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昕桐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鉴定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法之处,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与原告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3.1元;财产损失42446元;停业损失3711.87元(48677元/年÷365日×16日+36000元/年÷365日×16日);鉴定费2000元;合计48790.97元。由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3.1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263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6157.87元,合计48790.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平安连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879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玉萍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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