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热客服职工,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国龙,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南山街西段。负责人:邹德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票支公司职员,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45,579.58元(包括营业损失12,757元、房屋财产损失110,822.58元、鉴定费2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北票市南山秀芬私家菜馆业主,菜馆经营地点即涉案房屋位于北票市市府街西段。自2016年起,原告发现自家的墙体地面下沉、开裂,但原因不明。2017年1月16日,原告发现房屋变形严重,不能正常营业,遂找到被告北票发电公司,公司派维修队来到现场挖开供热管道地面后,发现供热管道早已爆裂,积水严重,经维修得到控制。原告认为房屋的损害是由热力管道爆裂积水造成的,就损失赔偿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北票发电公司辩称,认可涉案房屋损害是因为供热管路损坏所致,因北票发电公司在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应由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商铺,对于商铺的财产损失应按照特别约定赔偿,即同意赔偿12,000元,其余部分由北票发电公司承担。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买涉案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2.北票市南山秀芬私家菜馆营业执照;3.秀芬私家菜馆合作协议;4.合伙人鲁秀芬身份证复印件;5.房屋损失照片22张;6.司法鉴定报告书两份(包括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鉴定费收据四张(合计22,000元);8.交费查询单。北票发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9.《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公众责任保险(1999年版)保险单抄件》;10.《供暖责任险承保协议》;11.特别约定清单。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公众责任保险单》;13.《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信息单;14.特别约定;15.投保人声明。关于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二被告对该证据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释明,未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结合鲁秀芬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受损房屋位于北票市市府街西段即孤岛新住宅门卫对过平房(无产权登记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用于经营“北票市南山秀芬私家菜馆”。自2016年起,涉案房屋发生墙体地面下沉、开裂,以致不能正常营业。经被告北票市热力公司现场维修后确认,因供热管道爆裂致积水严重,造成涉案房屋财产及经营损失。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多处墙体开裂、地面下沉等不同程度的损坏情况,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应进行修复处理。修复方案有二种,方案一:1、将房屋内现有物品及家具移走,将屋面太阳能热水器移走。房屋入户门处的铝合金棚移除时需保存完整,移除后保留待恢复时使用;2、将房屋地面及内部装修时设置的隔墙拆除,开挖至地梁下混凝土垫层,清理、平整夯实场地;3、在现地梁水平方向进行植筋,沿地梁间距300mm,在原混凝土垫层上设置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与原地梁整体浇筑,混凝土强度C30,条形基础钢筋保护层最小厚度40mm。地面构造做法为(由下至上,单位mm):(1)夯实土;(2)80厚C15混凝土垫层;(3)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4)地热采暖系统;(5)8-10厚地砖,干水泥擦缝。4、保留1-2-A轴,1-A-E轴、1-2-E轴、2-B-E四道没有开裂的承重墙体,将其他承重墙体拆除,其中门窗移除时需要保存完整,待恢复时使用。5、拆除墙体时,以2-3-A轴、3-4-A轴、4-A-E轴、3-4-E轴、2-3-E轴分别为五个施工段,分别进行拆除。每段拆除时需采取支顶措施支撑屋面,拆除后采用MU10烧结多孔砖,M5混合砂浆重新砌筑。砌筑墙体上部预留100mm水平预留带,浇筑C25微膨胀混凝土以保证墙体与屋面顶紧。完成一个施工段后,再进行下一个施工段的拆除及砌筑。6、在新砌墙体与原墙体或构造柱交接位置,需进行竖向植筋,沿墙(柱)高每隔500mm设2φ6水平筋,锚入原墙(柱)体200mm,预留长度500mm伸入新砌筑墙体。7、重新设置墙体保温层及饰面层。外墙面构造做法为(由内至外,单位:mm):(1)240厚烧结多孔砖墙体;(2)1:3混合砂浆抹面;(3)人工胶黏剂;(4)50厚EPS保温板;(5)抹面胶浆入压玻纤网一层;(6)外墙涂料。8、按房屋原设置恢复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后设隔墙、门窗、铝合金棚等)。9、将房屋内物品及家具移回室内。方案二:1、将房屋内现有物品及家具移走,将屋面太阳能热水器移走。2、将房屋整体拆除,其中门窗及房屋入户门处的铝合金棚移除时需保存完整,移除后保留待恢复时适用。3、开挖基坑,清理、夯实、平整场地。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后回填。4、按原房屋结构形式及平面布置重新施工房屋。4.1、房屋为砌体结构,基础形式采用毛石基础,基础埋深-1.2m,基础顶设地圈梁。地面构造做法为(由下至上,单位:mm):(1)夯实土;(2)80厚C15混凝土垫层;(3)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4)地热采暖系统;(5)8-10后地砖,干水泥擦缝。4.2、承重墙体采用MU10烧结多孔砖,M5混合砂浆。地面以下烧结多孔砖采用M10水泥砂浆将孔洞预先灌实。其中1-4-A轴、1-4-E轴、1-A-E轴、4-A-E轴、2-B-E轴及3-B-E轴为承重墙,其他室内墙体为后设隔墙。墙柱布置图见附件二。构造柱与墙连接处应砌成马牙槎,沿墙高每隔500mm设2φ6水平钢筋和φ4分布短筋平面内点焊组成的拉结网片,每边伸入墙内不宜小于1m。外墙向构造做法为(由内至外,单位:mm):(1)240厚烧结多孔砖墙体;(2)1:3混合砂浆抹面;(3)人工胶黏剂;(4)50厚EPS保温板;(5)抹面胶浆入压玻纤网一层;(6)外墙涂料。4.3、屋面采用混凝土板,下设圈梁。屋面东南北侧设女儿墙,女儿墙高500mm。屋面构造做法为(由下至上,单位:mm):(1)钢筋混凝土屋面板;(2)50厚EPS保温板;(3)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4)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防水层;(5)涂料保护层。5、按房屋原设置恢复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后设隔墙、门窗、铝合金棚等)。装饰装修设置情况见下文房屋现装饰装修情况。隔墙基础做法见附件二。6、将房屋内物品及家具移回室内。朝金丰司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为此作出了朝金丰司鉴字【2017】356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方案一的工程造价为84,930.94元,方案二的工程造价为110,822.58元。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朝方正司评报字(2017)第019号评估报告,认为南山秀芬私家菜馆“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的营业损失”为12,757.00元。原告以方案二主张工程造价为110,822.58元。另查,2016年10月31日,北票发电公司在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签订了《供暖责任险承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保险人负责由于因公共管道及居民室内管道破裂造成的居民用户和商户的损失或费用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不负责供暖事故造成的供暖管路损失和用户原因导致的暖气片本身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试水试压期间发生的公共管道及居民室内管道破裂造成的居民用户和商户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责赔偿因供暖零部件被盗水流外溢造成的居民用户和商户的损失费用;不负责赔偿私自改装的管道破裂造成的居民用户和商户的损失或费用;不负责赔偿管道维修期间破裂造成的居民用户和商户的损失或费用。2、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商户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2,000元;居民用户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事故、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3、由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供热管网发生爆炸或突然破裂事故,造成地面塌陷导致第三者车辆,行人受损受伤,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元。4、供热用户总户43261户。被告北票发电公司在《供暖责任险承保协议》上签章确认。再查,涉案房屋为秀芬私家菜馆经营地点,该菜馆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鲁秀芬,与原告合作经营该菜馆。经调查,鲁秀芬认可原告所述的合作经营事实,并自愿将菜馆涉案的经营损失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发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臣,被告北票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军、解国龙,被告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票发电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下供热管道爆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和营业损失,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房屋损失数额,已经鉴定评估,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评估机构作出两种维修方案,但双方对选用何种维修方案存在分歧。本院认为,两种方案对于修复价格相差较大,在两种方案均能实现修复目的的情况下,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应优先适用维修价格较小的即工程造价为84,930.94元的方案。关于营业损失,二被告对原告请求营业损失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保险单》及《供暖责任险承包协议》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赔偿,原告系被保险的供热用户,供暖管道爆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保暖责任承保协议》第2条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应在12,000元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剩余损失85,687.94元应由被告北票发电公司予以赔偿。北票发电公司抗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北票支公司应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暖责任承保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000元;二、被告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5,687.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23,025元由被告北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书记员:高景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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