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笑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代理人姚波,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王金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笑天,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波,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金某与本案第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被告王金某将自己在贺兰县原种场四正生物公司向东200米处建的养殖场库房彩钢屋顶工程交给张某某施工。被告张某某找原告王某到工地管理施工,口头约定干完活工资总计2万元。原告干完活后经与被告张某某结算,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工资20000元(贰万元整),王金某库房工地,欠款人:张某某,2012年8月12日。原告王某为索要工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工资2万元;判令被告王金某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金某支付被告张某某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仍未支付被告张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到被告张某某工地从事施工管理,被告张某某以欠条的形式与原告王某就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某某应按双方的工资结算,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金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揽关系,且被告王金某出庭承认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因此,被告王金某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金某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金某以原告不是被告张某某工地的劳务者为由提出抗辩,由于被告王金某未能提供明显有利证据来证明原告王某不是被告张某某工地的施工者,因此,被告王金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人工工资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金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人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系原审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工人,在张某某承建的王金某库房彩钢屋顶的工地上干活,现为索要劳务费而诉至法院。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均认可王某系张某某雇佣干活的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审被告张某某,另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中已提交原审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原审被告张某某亦认可该欠条。原审被告张某某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欠付的工资。被上诉人王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金某在欠付原审被告张某某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的人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人工工资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金某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人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 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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