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成,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通化通天绿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全炜,男,汉族,集安市人,副经理,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王金成与被告通化通天绿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和被告通化通天绿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全炜、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麻线乡红星村、建疆村、麻线村、江口村717.03亩葡萄园劳务,由原告管理工作,具体劳务内容为:绑苗、刨树盘、定枝、下头、剪枝、防寒全年1次,施肥、打岔子全年3次、除草全年5次、防治病虫害打药全年10次。被告全年支付原告劳务费120万元即:5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6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7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9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下一年度1月1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承包期限为7年。葡萄年产量要求:霜后采摘:公酿一号每亩1000公斤、双红每亩750公斤、北冰红每亩500公斤(零下5度采摘)、北冰红每亩200公斤、威代尔每亩200公斤。上述产量原告自觉进行控制,在达到被告质量要求前提下产生超过上述标准10%以上部分,被告按照超出部分的市场价值的10%奖励原告;如原告未能达到上述产量标准,原告需按照欠达到上述标准10%之下部分的市场价值的50%赔偿被告。双方又对质量、合同解除、违约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内容为葡萄年产量总达450吨,原告全年劳务费为100万元等事项。2016年春,被告葡萄园因个别村民土地承包期限到期,被收回12亩(双红葡萄地)。2016年度被告705.03亩葡萄园葡萄总产量为350吨。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劳务费27万元。另查:2016年6月,原告对葡萄园施肥一次,后期喷洒葡萄园农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7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2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717.03亩葡萄园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劳务合同的规定。2016年,被告717.03亩葡萄园减少12亩即为705.03亩及葡萄产量减产实为91吨(价值为20.22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葡萄产量减产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各自的主张,酌情考虑,对2016年度葡萄产量减产责任,原告负40%、被告负60%为妥。庭审中,原告放弃劳务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8条第一款、第106条第一款、第108条、第11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通天绿色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成劳务费64912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609.50元,被告负担48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仁涛
书记员:张永锟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