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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金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王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王金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金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
举证期限内,原告王金某向法院提交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金某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
落款:王某某,2014年3月14日”。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金某提供的欠条,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金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金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金某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偿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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