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付英、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一份。保险险种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8月10日,保险金额为16019.42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五条约定的是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第十一条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第二十三条释义明确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五、癌症;(注5)……十、主动脉手术(注10)。在释义条款下,又进行了注释,其中注释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3、原位癌、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2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因左乳肿物在唐某工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左乳腺导管内癌。后原告依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32038.84元,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为原位癌为由拒赔,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唐某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患的左乳腺导管内癌并非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所导致的,同时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乳腺导管内癌,在医学上属于原位癌,不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范畴,不应给予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关鉴定意见及医学证明,证明乳腺导管内癌属于原位癌。被告将注释中的原位癌列入除外责任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款32038.84元。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一份。保险险种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8月10日,保险金额为16019.42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约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本保险”。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五条约定的是责任免除的各种情形。第十一条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第二十三条释义明确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五、癌症;(注5)……十、主动脉手术(注10)。在释义条款下,又进行了注释,其中注释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但下述除外: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3、原位癌、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2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因左乳肿物在唐某工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并被诊断为左乳腺导管内癌。后原告依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32038.84元,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为原位癌为由拒赔,因此成诉。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唐某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所患的左乳腺导管内癌并非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所列的情形之一所导致的,同时保险条款中载明的重大疾病包括癌症。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乳腺导管内癌,在医学上属于原位癌,不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范畴,不应给予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交相关鉴定意见及医学证明,证明乳腺导管内癌属于原位癌。被告将注释中的原位癌列入除外责任免除了被告的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款32038.84元。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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