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运民(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反诉原告),男,农民。
被告杨忠利(反诉原告),男,农民,系杨波之生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楼。
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新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运民与被告杨波、杨忠利、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民之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赵门利与被告杨忠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运民与被告杨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民诉称,2012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杨波无照驾驶被告杨忠利所有的陕ED5448三轮汽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100m处掉头时,适逢原告王运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至该处,因被告杨波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掉头,致两车相撞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王运民被送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后转西安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忠利系该肇事车辆陕ED5448三轮汽车车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医疗费585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831.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650元,以上合计118294.26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波、杨忠利连带赔偿80%,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杨波、杨忠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其陕ED5448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运民各项花费损失,超过部分同意与原告据事故责任合理分担。另外原告王运民治疗期间,其所垫付之医疗费12148元反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付给反诉原告其本人。超出交强险理赔之外,其先行垫付反诉被告王运民之医疗费,在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以相应扣减,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王运民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运民受伤车辆受损及被告杨忠利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均属实。但被告杨忠利将投保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其子被告杨波驾驶,故交通肇事第三者原告王运民之各项花费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外原告王运民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应据法律规定合理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7时50分,被告杨波无证驾驶被告杨忠利所有的陕ED5448号三轮汽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km+100m处掉头时,适逢后方同方向原告王运民驾驶陕A6K536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因被告杨波无证驾驶车辆且未按规定掉头,加之原告王运民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陕A6K536车车头与陕ED5448车左侧后轮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运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波私自移动现场并未作出任何标记。
原告王运民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顶叶脑挫裂伤,(2)、左颞顶部、左眼睑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2-6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血,(3)、双肺创伤性湿肺。3、左肩胛骨骨折。4、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王运民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0月22日,原告王运民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脑挫裂伤;2、复合伤;3、颧弓骨折;4、肩胛骨骨折(左侧);5、肋骨骨折(左侧4-7);6、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双侧);7、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8、胸椎1、7左侧横突骨折,胸4、8椎体粉碎性骨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王运民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行“左额颅内血肿锥颅置管外引流术”,“右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右侧下肢骨折手术出院后在骨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原告王运民出院后,遵医嘱于2012年12月5日,12月12日两次前往蓝田县中医院拍片复查。原告王运民治疗期间,门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花医疗费70773.45元,其中原告王运民自付58623.08元,被告杨波、杨忠利付12150.37元。
2012年11月7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波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又私自移动现场并未作出任何标记,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运民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5日,原告王运民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王运民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伤残鉴定书面申请。2013年4月25日,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运民车祸致左肩胛骨骨折并肩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王运民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3、王运民车祸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4、被鉴定人王运民后续应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用(包括术前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及住院费等)约需人民币11000元。为此,原告王运民花去鉴定费1600元。
与此同时,被告杨波、杨忠利于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并于指定期限提交反诉状,交纳相关反诉费用,反诉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王运民陕A6K536正三轮摩托车花修理费1820元,停车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王运民门诊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据,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票据,蓝田县公安局蓝公交字(2012)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杨波、杨忠利所付医疗费票据,双方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王运民与被告杨波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运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杨波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忠利明知其子被告杨波无驾驶资格而将其车辆交与被告杨波驾驶,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利所有的陕ED5448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是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王运民与被告杨波、杨忠利据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分担。原告王运民之就医花费等各项损失及其车辆修理等财产损失、宜据相关证据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认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渭南支公司所持被告杨波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王运民之就医及财产各项损失不予赔付之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运民治疗期间,被告杨波、杨忠利所垫付的医疗费未在本案原告王运民诉讼请求之列。审理中,其二人提出反诉,要求在本案处理时一并解决,在其二人具体承担赔偿义务时予以相应扣减。经查其所持事实理由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运民之医疗费585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71283.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其余61283.06元由被告杨波、杨忠利负责赔偿80%即人民币49026.45元,原告王运民自行负担20%即人民币12256.60元。
二、原告王运民之误工费191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83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381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
三、原告王运民之车辆修理费182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合计24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2000元。其余420元,由被告杨波、杨忠利负责赔偿336元,原告王运民负担84元。
四、原告王运民之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波、杨忠利负担1280元,其余320元由原告王运民自行负担。
五、反诉原告杨波、杨忠利在反诉被告王运民治疗期间所垫付之医疗费12148元,在其二人向原告王运民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相应扣减。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王运民已预交),由被告杨波、杨忠利负担872.80元,原告王运民自行负担21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原告杨波、杨忠利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王运民负担100元,反诉原告杨波、杨忠利自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伟
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勤
书记员: 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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