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
游巧莲
尹百川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
刘国桥
胡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易绿林,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游巧莲,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尹百川,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宜,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游巧莲、尹百川、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日14时许,原告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走访滞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制作了训诫书。同月2日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接报案后,当即予以立案,经询问、调查取证后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依法送达,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王某某不服,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立案审查,并分别向原告王某某,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同年6月16日作出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王某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非正常上访的形式,在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非正常走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案件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呈请拟作出行政处罚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送达文书等必经程序;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均告知了原告王某某;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到北京联合国开发署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故其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王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不是本案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项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2.询问笔录(王某某);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潘传政);4.询问笔录(潘传政);5.到案经过;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7.王某某户籍证明;8.情况说明;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书。
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2.王某某的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咸安区人民政府提出涉案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手续及通知书,证明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涉案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证明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涉案行政复议进行了审查;5.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咸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将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送达了上诉人。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虽进行了训诫,但训诫行为并非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起诉是在2015年5月1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应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在联合国开发署周边上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虽进行了训诫,但训诫行为并非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被上诉人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作出的咸分公(甘)行决字(2013)第1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起诉是在2015年5月1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应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咸安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道才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吕莉
书记员:曹时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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