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181F7091515XP。法定代表人刘晓鹏,任大队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志达,该巩义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孟辉,该巩义市公安局民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交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跃武
书记员:王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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