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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王某某
王某某
王力军(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海波
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
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雪丰,该乡乡长。
组织机构代码:74541819-6。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3日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延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军,被告李海波、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波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为其所有的冀BHY52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109.39元(医疗费1573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1779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3348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52688.39元(160109.39元-10000元+311779元-110000+鉴定费800元),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应赔偿52688.39元(352688.39元-3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2468.4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HY5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2688.39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医疗费垫付款162468.46元。互相冲抵后,原告王某某再返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109780.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波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为其所有的冀BHY52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0109.39元(医疗费15738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1779元(误工费27300元+护理费33480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52688.39元(160109.39元-10000元+311779元-110000+鉴定费800元),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应赔偿52688.39元(352688.39元-300000元)。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62468.46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HY52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合计4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2688.39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医疗费垫付款162468.46元。互相冲抵后,原告王某某再返还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109780.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迁西县东莲花院乡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审判员:李维民
审判员: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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