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栾城区朱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46850298A。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原告将自己所属的塔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工期结束后,经对账,被告前进机械公司欠我租赁费7万元,2016年2月7日,给付3万元,尚欠4万元,朱某某给出具了一份证明,并保证在2016年5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付,按每天滞纳金千分之一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2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滞纳金11440元。被告前进机械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前进建筑机械公司予以认可,没有争议。因为工地欠款没有完全给付,不应该有前进建筑机械先行给付。被告朱某某辩称,是前进机械公司欠款,与我无关,我不应作为被告。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前进机械公司租用原告塔吊车在石家庄市大××村××号工地上干活,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4万元,由前进机械公司职工朱某某代表该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保证剩余的4万元,在2016年4月底付2万元,2016年5月底付2万元,到期不付,按每天滞纳金千分之一付款给原告,但被告前进机械公司未按期履行。庭审中,被告前进机械公司不同意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认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朱某某无权决定,对前进公司没有约束力。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还款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机械公司)、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2017年3月2日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前进机械公司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前进机械公司租用原告塔吊车,所欠原告租赁费,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造成租赁费拖欠至今,系前进机械公司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公司职员,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且前进机械公司也认可,故其责任应由前进机械公司承担。庭审中,前进机械公司虽对逾期付款滞纳金提出异议,认为朱某某无决定权,因前进机械公司已认可朱建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朱某某与原告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对其也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4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石家庄市前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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