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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某
张淑珍
叶平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女,1964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平,男,1967年10月生于宁夏盐池县,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叶平因跑车需要钱,向我借款5.4万元,当日签订借款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4万元,期限为一年,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应承担借款金额6%的违约金,不足月的按一月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支付利息32400元(按照月息1分从2009年3月5日算至2014年4月5日,即5.4万元×0.01×60个月=3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借款担保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及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
被告叶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核,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平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平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万元,支付利息32400元,共计8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平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平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4万元,支付利息32400元,共计86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叶平负担。

审判长:韩永军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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