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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计辰、冯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计辰
冯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计辰,农民。
原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王计辰、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计辰、冯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支取二原告工资后应该给付二原告,被告继续占有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支取二原告工资款,没有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计辰、冯某某工资款1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支取二原告工资后应该给付二原告,被告继续占有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没有支取二原告工资款,没有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计辰、冯某某工资款1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珍

书记员:李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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