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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家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

被告:王家存,男,1955年3月23日,汉族,职业不详。

被告:王秀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身份住址北京市密云县XXX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秀明、王家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明、王家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整;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 2%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秀明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X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7年7月27日与二被告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230万元,用于二被告自家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20日,自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l2%/年,后双方经过口头协商,确定实际利率为19.2%/年。合同约定如二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另外,为担保二被告所负债务能够顺利履行,王秀明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抵押给王某某。后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归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过多次催要后,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秀明、王家存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款合同》、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及交易明细、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王秀明、王家存(借款人、甲方)与王某某(出借人、乙方)、居间人北京中元易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满足甲方的资金使用需求,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达成以下借款合同,以资各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二条 借款事项 2.1 借款种类:房产抵押借款。2.2 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2.3 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出借最高额不超过:(小写)¥2 300 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的资金(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2.4 借款期限为:6个月。2.5 借款年利率及还款方式 2.5.2 借款年利率为:12%。2.5.2 还款资金来源:自有资金。2.5.3 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甲方采用下述第(1)种还款方式:(1)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第四条 抵押条款 4.1 抵押物 4.1.1 为确保甲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甲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XX,房屋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第八条 违约责任 8.4 甲方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实际出借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十日,乙方应按照实际出借资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财产,以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和律师费用)……第十一条 银行账户信息 11.1 甲、乙、丙三方须确保如下账户为名下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作为甲、乙、丙三方款项转账、还款或收取居间服务费之用途。……11.1.1 甲方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王秀明 开户行:北京银行密云支行 账号×××  11.1.2 乙方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王某某 开户行: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营业室 账号××× 。2017年7月31日,王某某通过其名下为×××的账户向王秀明名下为×××的账户转账230万元。X京房权证密字第XXXX号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秀明,房屋坐落:XXX,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京(2017)密不动产证明第001588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权人王某某 ,义务人王秀明,房屋坐落:密云县XXX,抵押权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2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6个月,债务人:王秀明。

庭审中,王某某称,王秀明、王家存于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的标准,每月还利息36 800元,共计220 800元;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陆续还本金3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23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的标准,每月还利息32 000元,共计384 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还本金20万元,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2%的标准,每月还利息22 800元,共计114 000元。利息共计偿还718 800元,本金500 000元。后二被告未还款,王某某诉至本院。关于王秀明、王家存每笔还款的具体金额及日期,经询问,王某某表示无法准确说明,亦因多笔还款系通过第三人转账,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秀明、王家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履行给付义务后,王秀明、王家存应依约还款,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王秀明、王家存未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现王某某一并向王家存、王秀明主张,其要求按年利率19.2%的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人为王某某的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明、王家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明、王家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 800 000元;

二、被告王秀明、王家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 800 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六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9.2%计算);

三、原告王某某有权就被告王秀明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259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秀明、王家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钟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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