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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BQ9278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泽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驾车逃逸。之后王某驾车在其后跟随,两车又发生接触。2012年7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2012)第03-G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0元。2012年7月10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认字(2012)003号“关于冀B×××××奔驰B200汽车车辆损失的认证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所驾驶的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认定为129614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元、车辆损失129614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2864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2)第03-G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配合有关部门积极解决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却采取逃逸的方式,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理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32864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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