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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董慧利(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富富,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益民,男,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慧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汉族,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塔利村333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慧利,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益民、郭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年租金共计16240元,并支付违约金2667.28元(按违约金额10%)及滞纳金2667.28元(按违约金额0.3‰每天)。合计20531.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9日于富邦商厦售楼部与”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柜台,签订《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返租给富邦公司,租金为总房款的10%直至2013年底。由于2015年1月5日才付清2003年至2013年的租金,。在2015年1月5日又与被告富邦商厦办公地点续签了《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将柜台回租富邦公司,年租金为总房款的10%,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份付上半年,7月份付下半年租金。自2015年1月5日签订回租合同后,被告就未付2016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在原告多次催缴及集体维权情况下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构成违约,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公正判决。
富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租金请求不予支持。2016的租赁发票没有提供,2017年没有到支付日,被告没有违约。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原告将其从被告处购买的的坐落××路摊位3-18#返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回租期为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每年812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分两次付清。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及2017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呼市富邦商厦回租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14887(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488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某某技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琢琳

书记员: 宋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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