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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胜通运输有限公司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博,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王蒙某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被告人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立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人保公司的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3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立终字第003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某委托代理人张树政,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伟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张志刚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24时止。2011年3月22日,原告从张志刚处购买该车辆,将购车款(包含保险费用)一并交付张志刚。后张志刚向被告申请被保险人由张志刚变更为王蒙某,同年4月1日,被告将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王蒙某。2011年8月3日,正定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为:7月21日6时30分许,王金虎驾驶冀A×××××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正定县胡村东防洪堤停车场放车时,副驾驶座位上的乘车人王蒙某在下车时蹬滑摔倒,造成王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蒙某下车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王金虎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投保人张志刚申请,被告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王蒙某后,王蒙某享有相应的保险索赔权,在理赔过程中必然面临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此王蒙某作为本案原告诉求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提供免责条款的一方,对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因投保人是张志刚,被告应予证明其向张志刚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为此提供了张志刚签字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原告应予配合确认该投保单及投保提示的真实性,现原告称不能确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张志刚签字的真实性,鉴于原告从张志刚处购得被保险车辆,而张志刚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后,其与被告之间便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更易于联系张志刚,对不能核实该签字真实性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应认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张志刚签字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静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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