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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姚宏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6号。法定代表人:廖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鸿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07室。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早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姚宏伟、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早早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本案姚宏伟确系侵权,但该侵权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被残疾赔偿金所覆盖和包含,本案一审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王某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一个赔偿项目,并不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的给付目的是对于被上诉人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于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的精神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宏伟述称,同意早早到公司的上诉意见。拉扎斯公司书面述称,被上诉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80892.85元、住院伙补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920.77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9007.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6日18时40分,姚宏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东××附近,超越前方王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车后侧的后篮将王某连人带车碰倒,致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姚宏伟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固定术+半月板探查术(备半月板修复术),2017年6月26日,王某���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王某住院共计20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0442.85元。2017年12月29日,王某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了宁康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鉴定费2100元由王某支付。另查明,拉扎斯公司经营餐饮配送业务,早早到公司是其代理商,姚宏伟系早早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早早到公司受拉扎斯公司委托后指派姚宏伟配送“饿了么”外卖。一审法院对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4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20天+80元/天×70天);误工费23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某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述损失总计为206836.8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姚宏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姚宏伟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宏伟与早早到公司系劳动关系,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早早到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总计为206836.85元,该损失应由早早到公司承担,早早到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追加,故��其申请不予准许,早早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损失206836.8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3月8日发布、2001年3月10日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2004年5月1日实施,故在两个司法解释中���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发布和实施时间在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为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因伤残而导致收入损失的定型化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于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二者并不存在包含关系。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在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早早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南京早早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珺珉
审判员  李明伟
审判员  陈礼苋

书记员:李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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