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
负责人于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甘露。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原审诉称:2013年7月2日,我为我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2013年9月30日6时,我的驾驶员方强驾驶该车辆在沭阳县陇集镇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因地面不平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方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及时向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进行报案,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2400元,支付评估费2120元,后我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3600元。我持相关材料向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我保险理赔款44520元(车辆损失42400元、评估费2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原审答辩称:1、王某某的车辆是在举升车厢卸货时侧翻造成的损失,对此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因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以及自卸车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王某某的车辆核定载重为15.67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50多吨,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我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均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1、因车厢未落、行驶中车厢自动举升或因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自卸车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引起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王某某进行了告知说明,王某某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
2013年9月30日6时20分许,王某某的驾驶员方强驾驶投保车辆在沭阳县陇集镇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发生侧翻,致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方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某车辆损失为42400元,王某某向评估部门支付评估费2120元。后王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支出车辆维修费43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当天向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进行了报案,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苏C×××××货车驾驶员方强进行询问,“问:事故前后经过如何?答:我倒车准备卸沙时,由于路面不平,车厢甩出,本车再倾斜。问:车上有多少沙?答:50多吨沙。问:你车厢后斗门是何时打开的?答:甩的。车侧翻时甩出来的”。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否则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王某某主张赔偿车辆损失42400元及评估费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王某某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侧翻致损,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在车辆评估损失数额42400元与王某某实际维修费用43600元之间,王某某以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主张权利,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违反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车损评估费2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第二、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货车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箱翻倒或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规则,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从现场照片来看苏C×××××货车的车厢呈现甩出状态,但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所举证的驾驶员方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均不能切实证明事故车辆是在举升货厢卸货过程中翻倒而造成损失,故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王某某的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系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苏C×××××货车核定载重15.67吨,实际载沙量50多吨,属于超载情形,但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前提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而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于庭审中并未就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又因王某某的车辆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对于王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应再在按责任比例免赔的基础上增加5%免赔率,而应直接按照5%的免赔率计算赔偿数额。
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42400元﹛车辆损失42400元×(1-5%)+车损评估费212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424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王某某承担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徐州支公司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所涉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车辆是否系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是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损失这一事实,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对驾驶员方强所作的询问笔录,未能证明事故车辆是在举升货厢卸货过程中翻倒而造成损失。另外,上诉人举证的现场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车辆静止状态,亦无法证明呈现此种状态的事故原因系是在举升货厢卸货过程中翻倒而造成。同时,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作为涉案车辆是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损失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事故车辆系在举升货箱卸货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车辆超载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事故车辆确存在超载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前提是“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鉴于此,被上诉人应当对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而上诉人仅提出推测性的意见,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本案车辆事故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超载所致,故对于上诉人以事故车辆超载为由主张免除其全部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综合上述两个条款,虽然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但是被上诉人车辆因超载而增加的免赔率5%,不属于其投保的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范畴,故,本案应当按照5%的免赔率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免赔率数额认定应当依据的保险条款适用不够全面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原审法院最终认定的免赔率数额与本院重新认定的数额一致,故对于原审认定的免赔率数额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书记员:张洁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