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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范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响,职业不详。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范高某,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范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9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52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651元、住宿费858元;2、保留评残及二次诉讼的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车尾灯厂操作机器过程中,因机器老化,导致原告被机器挤伤,本次事故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经丰县人保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工作的场所为丰县苏阳电动车配件厂,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一般侵权关系调整范围,其应当归属于工伤保险范围,而工伤的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

书记员:孟小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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