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宏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卓宏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卓宏富之间根本不存在肥料买卖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卓宏富辩称,依据答辩人提交的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卓宏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肥料货款21004元及卸车工资500元,合计21504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种植橘柚需要购买农家肥,在中间人邱建军的介绍下与原告达成了购买鸡粪肥的口头协议,约定鸡粪肥9.5元/袋,下车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10月至11月分六车将2211袋鸡粪肥送至被告位于周田镇上营村的果园,被告承诺等橘柚出售后将向原告结清肥料款。还款时间届至,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购买了原告肥料,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10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需支付卸车工资500元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卸车工资500元由被告支付的约定,该约定属于买卖合同的条款,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原告代为一并主张,并将所得款项支付于卸车工人。故原告主张卸车工资500元由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被告承诺在其橘柚出售以后将向原告结清欠款,但其一直未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作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于法无据,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购买原告农家肥,因此拒不付款的问题。原告申请了中间人邱建军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催款录音,被告在当庭听取了部分录音证据后,表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询问其是否需要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应由被告申请鉴定,但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应当由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农家肥,被告应该支付相应货款。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卓宏富肥料货款和卸车工资21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至原告在寻乌县农商银行账号62×××83;二、驳回原告卓宏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卓宏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卓宏富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均无法直接推翻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卓宏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卓宏富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卓宏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卓宏富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卓宏富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并申请了居间人邱建军及送货人王昌和出庭作证,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卓宏富之间曾有过农家肥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卓宏富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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