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诉何淑芬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
何淑芬
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三十五中学老师,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何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淑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何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到原告学校找原告是有原因的,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曾经同居过,因为原告将被告父亲卖房款18万元全部转到原告名下,被告父亲住院需要钱治病,所以被告才去原告单位找其要钱。原告本身就有心脏病,原告发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互发短信的打印件一份(与原告手机所存短信当庭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身心影响,原告已告知被告原告有心脏病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该信息显示被告没有任何威胁原告的行为。
证据二、事发当天的现场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威胁原告,对原告工作造成影响,诱发原告心脏病。
被告质证:要求原告说明录像来源是否合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找原告就是为了还款问题,证明被告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是在校长办公室谈问题,不是公开的。
证据三、急救费票据1份、入院单1份、报警记录1份、诊断书1份、医药费结算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心脏病复发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妻子在医大一院工作,和出具该证据的医院有利害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6月18日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零售业务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称原件在道里法院),证明原告取走被告父亲卖房款18万元。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代取,后来给原告母亲和被告父亲。该争议派出所已经处理,被告已经在道里法院起诉。
证据二、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道外公安分局太平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何庆斌的女儿。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三、被告父亲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何庆斌死亡时间。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四、被告父亲生前留下手写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父亲何庆斌的卖房款被原告取走,何庆斌也到原告学校找过原告。
原告质证:不能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否是何庆斌书写,所述内容也不属实,所述房产被原告母亲骗走不属实,是正常的买卖。原告取款只是代取,没有占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如果侵害原告人身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录像中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被告表妹,并非被告本人,且双方争执中,被告表妹亦没有辱骂原告等过激言行。据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辱骂原告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如果侵害原告人身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举示的证据录像中可以看出,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被告表妹,并非被告本人,且双方争执中,被告表妹亦没有辱骂原告等过激言行。据此,原告主张因被告辱骂原告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冯玉堂
审判员:李连芳
审判员:万淑珍

书记员:赵一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