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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萍与杨某、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者,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吴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吴文杰、祝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祝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18.56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0170、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1040元、拖车费240元、清障费1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0768.56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诉请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35.84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11670元、误工费19317.1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40元、拖车费240元、清障费15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47.28元,共计16819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12时30分,驾驶员杨某驾驶牌号为BT7830出租车在唐山市南新道吉祥路由东向西徐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进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住院49天,经华北法医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祝某某,被保险人为吴文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通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文杰、祝某某、杨某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共同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登记于祝某某名下,吴文杰与杨某共同从祝某某处承租车辆,因保费是由吴文杰缴纳,因此被保险人为吴文杰,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杨某驾驶,如果超出了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杨某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外购药部分,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而不应计入原告损失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为原告受伤后合理时间内,所购医疗用品未超出原告伤情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原告因事故受到的医疗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费用,原告提供了护理合同及发票收据,且未超出原告伤情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亲属冉儒凤因陪护原告受到的误工损失,对于未超过鉴定意见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执照,误工损失认定为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7005元年计算。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BT7830出租车在唐山市南新道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717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30日,共计4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8】临鉴字第2994号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69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127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0170元+亲属护理费3000元月÷30天×11天)、误工费19317.12元(47005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847.28元、拖车费和清障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上述合计158256.2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于祝某某名下,吴文杰与杨某共同在祝某某处承租该车辆,被告吴文杰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和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8256.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金额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和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8256.24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元,应为148256.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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