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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华信、原审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2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被告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郑华信以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虞某某为被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称,被告虞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20日两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万,于2009年10月1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700万元,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600万元,同年被告因购买东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245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00,000元;判令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为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贷款方郑华信所在地为牡丹江市,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彦 代理审判员  刘菊红 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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