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吴飞代理权限有权举证
调查取证
辩论
王某某
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飞。代理权限:有权举证、调查取证、辩论。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鲍泽方,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举证、调查取证、辩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住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和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因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现因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交纳。
审判长:贺河清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熊社明
书记员:宋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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