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王某某
李某
张忠良
张骁帅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忠良。
被告张骁帅(曾用名张晓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张忠良、张骁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李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上诉期内被告王某某、李某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被告张忠良、张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现本案已审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丈夫、李某之父李葆炜(已故)与被告张忠良、张骁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借款3个月,从2013年4月15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止,月利息为3.5%,并以车牌号
为冀D×××××的别克轿车抵押,到期后原告没有得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同时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为支持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李葆炜、张忠良、张骁帅借款情况;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实际借款情况。
被告张忠良、张骁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忠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骁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忠良、张骁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李某未提交书
面答辩。
被告王某某、李某提交了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出具的李葆炜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李葆炜于2013年12月8日去世。
原告王某、被告张忠良、张骁帅对被告王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葆炜、被告张忠良、张骁帅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三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李葆炜向原告王某借款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李葆炜去世,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知道其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王某与李葆炜约定该债务为李葆炜个人债务,故李葆炜向原告王某所借款项,系李葆炜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系李葆炜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5%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保护,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车牌号
为冀D×××××的别克牌小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无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忠良、张骁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李某在继承李葆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张忠良、张骁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李葆炜、被告张忠良、张骁帅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三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李葆炜向原告王某借款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李葆炜去世,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知道其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王某与李葆炜约定该债务为李葆炜个人债务,故李葆炜向原告王某所借款项,系李葆炜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系李葆炜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4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5%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12*4),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保护,故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因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车牌号
为冀D×××××的别克牌小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无法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忠良、张骁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李某在继承李葆炜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张忠良、张骁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焕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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