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胞
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
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
赵汹涌
王某同
原告:王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浑源县检察院小区6号楼1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梁村镇煤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宋明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五交化小区11号楼东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汹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189号荣域世嘉3号楼2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关文化路129号18号楼3单元3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胞与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赵汹涌、王某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辖终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被告李某、赵汹涌、王某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439953.85元及利息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煤款43995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4年3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为合伙关系,2013年原、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每吨煤炭价格为245元。
截止2014年2月10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2万吨左右煤炭,部分煤炭卸至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场,被告支付部分煤炭的货款,仍剩余1795.73吨煤炭的货款439953.85元没有给付。
原告供应被告的827.26吨煤炭仍存放在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的部分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要求将剩余的827.26吨煤炭返还原告,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同意,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李某将827.26吨煤炭存放在答辩人处,该批煤炭属于李某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与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汹涌、王某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汹涌辩称,答辩人与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王某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同辩称,答辩人与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赵汹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答辩人是受雇于李某,给李某跑相关业务,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过磅单86支,证明原告运至河间德弛煤场和肃宁龙某公司的煤炭共计3425.49吨。
原告陈述被告李某、王某同支付了部分煤款后,剩余河间德弛煤场968.47吨及龙某公司827.26吨煤款未支付原告。
三被告质证对过磅单不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交易,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
2、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支,证明2013年至2014年赵汹涌、李某所购买王胞煤炭部分运至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有827.26吨煤炭存放在该公司场地。
2014年1月至2月期间,王胞从涞源发来的煤炭,每吨煤炭单价245元。
被告李某、王某同、赵汹涌质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三被告虽否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同艳证明1支,证明2013年至2014年王胞调至河间、肃宁市场的煤炭给李某,每吨煤炭单价245元。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三被告虽否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2016年1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称,通过肃宁的赵同艳认识王胞,大概2013年起李某从王胞购买煤炭,让王胞把煤炭拉到龙某、兴宁煤场、河间德弛煤场,李某再从这几个煤场把煤炭拉回山东销售,将煤炭拉回山东后再和王胞结账。
李某让王胞放在河间德弛煤厂的煤大部分拉回山东,剩余大概800多吨煤没有拉走,拉回山东的煤款都和王胞结清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到王胞卡上的。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2016年1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同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同称,王某同和李某与王胞联系购煤的事,开始李某在王胞那购煤后放在赵同艳所在的龙某煤炭公司货场,然后李某再把煤拉回山东。
2014年初,李某在王胞那购煤后让王胞将煤放到河间市德弛煤厂,然后拉回山东,当时王某同负责核实煤的吨数。
李某让王胞放在河间市德弛煤厂的煤拉回了山东,具体数量记不清,煤款也没有结清。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2015年12月25日肃宁县经侦大队对宋亮的询问笔录一份,宋亮系河间市德弛煤厂的负责人,大概2013年至2014年初李某从外地买煤汽运到德弛煤厂后,李某再找车将煤拉走,拉来后存放不长时间就拉走了,现在德弛煤厂没有李某的存煤,李某在德弛煤厂存放多少煤,记不清楚。
现在李某还欠着场地费。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光盘一个,整理的通话录音笔录三份。
(1)2016年1月27日王胞与赵汹涌通话录音,王胞电话询问李某给赵汹涌拉王胞44万多元煤的事。
赵汹涌承认当时和王胞说拉来多少把钱给王胞算结,只是当时也没让王胞发那么多;王胞称是李某和王某同让拉多少王胞就拉多少,让往哪啦就往哪拉;赵汹涌称当时告诉李某说卸一千多吨煤,李某一下子卸了五千多吨,但尽量给王胞拉往山东销,赵汹涌问李某为什么要下那么多,李某说告诉王胞了,用多少结算多少,余下的李某自己处理。
(2)2016年1月27日王胞与李某通话录音,王胞电话询问李某欠44万多元煤款的事,李某承认德弛900多吨、龙某800多吨,单价每吨245元的欠款事实。
李某称给赵汹涌打电话解决煤款。
(3)2016年1月27日王胞与王某同通话录音,王某同称他自己和李某是给赵汹涌打工的,李某拉王胞的煤都给赵汹涌了。
被告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上述录音无法确认系赵汹涌、李某、王某同本人,庭后提供质证意见认为即使真实,上述三份录音均未经得三被告同意私自进行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属于对三被告本人录音,因该录音证据未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故本院应予以认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某、赵汹涌(李某的姐夫)、王某同共同从事煤炭买卖,被告李某、王某同与原告王胞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王胞运煤到李某指定地点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厂及河间市德弛煤厂,王某同负责接受煤炭并核实煤炭吨数,后李某将煤运回山东由赵汹涌销售。
截止2014年2月原告王胞运至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厂存煤827.26吨及河间市德弛煤厂900吨,当时煤价每吨235元,合计煤款405906.1元,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至今未给付原告王胞。
本院认为,原告王胞与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之间的煤炭买卖系口头合同,原、被告依据当地贩运煤炭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订立并履行合同。
该口头合同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煤炭依约从山西转运至被告方指定的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货场和河北省河间德弛煤厂后被告接受,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煤款。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构成违约。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支付煤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赵汹涌、李某购煤存放地点,是被告李某指定的交货地点,在庭审时原告也表示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煤款及利息的责任。
经本院查明,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欠原告王胞煤款405906.1元,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胞煤款405906.1元,并从2014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胞对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三被告虽否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赵同艳证明1支,证明2013年至2014年王胞调至河间、肃宁市场的煤炭给李某,每吨煤炭单价245元。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陈述,三被告虽否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2016年1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李某称,通过肃宁的赵同艳认识王胞,大概2013年起李某从王胞购买煤炭,让王胞把煤炭拉到龙某、兴宁煤场、河间德弛煤场,李某再从这几个煤场把煤炭拉回山东销售,将煤炭拉回山东后再和王胞结账。
李某让王胞放在河间德弛煤厂的煤大部分拉回山东,剩余大概800多吨煤没有拉走,拉回山东的煤款都和王胞结清了,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到王胞卡上的。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2016年1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某同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同称,王某同和李某与王胞联系购煤的事,开始李某在王胞那购煤后放在赵同艳所在的龙某煤炭公司货场,然后李某再把煤拉回山东。
2014年初,李某在王胞那购煤后让王胞将煤放到河间市德弛煤厂,然后拉回山东,当时王某同负责核实煤的吨数。
李某让王胞放在河间市德弛煤厂的煤拉回了山东,具体数量记不清,煤款也没有结清。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2015年12月25日肃宁县经侦大队对宋亮的询问笔录一份,宋亮系河间市德弛煤厂的负责人,大概2013年至2014年初李某从外地买煤汽运到德弛煤厂后,李某再找车将煤拉走,拉来后存放不长时间就拉走了,现在德弛煤厂没有李某的存煤,李某在德弛煤厂存放多少煤,记不清楚。
现在李某还欠着场地费。
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光盘一个,整理的通话录音笔录三份。
(1)2016年1月27日王胞与赵汹涌通话录音,王胞电话询问李某给赵汹涌拉王胞44万多元煤的事。
赵汹涌承认当时和王胞说拉来多少把钱给王胞算结,只是当时也没让王胞发那么多;王胞称是李某和王某同让拉多少王胞就拉多少,让往哪啦就往哪拉;赵汹涌称当时告诉李某说卸一千多吨煤,李某一下子卸了五千多吨,但尽量给王胞拉往山东销,赵汹涌问李某为什么要下那么多,李某说告诉王胞了,用多少结算多少,余下的李某自己处理。
(2)2016年1月27日王胞与李某通话录音,王胞电话询问李某欠44万多元煤款的事,李某承认德弛900多吨、龙某800多吨,单价每吨245元的欠款事实。
李某称给赵汹涌打电话解决煤款。
(3)2016年1月27日王胞与王某同通话录音,王某同称他自己和李某是给赵汹涌打工的,李某拉王胞的煤都给赵汹涌了。
被告代理人庭审质证认为上述录音无法确认系赵汹涌、李某、王某同本人,庭后提供质证意见认为即使真实,上述三份录音均未经得三被告同意私自进行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属于对三被告本人录音,因该录音证据未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故本院应予以认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李某、赵汹涌(李某的姐夫)、王某同共同从事煤炭买卖,被告李某、王某同与原告王胞达成口头煤炭买卖合同,王胞运煤到李某指定地点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厂及河间市德弛煤厂,王某同负责接受煤炭并核实煤炭吨数,后李某将煤运回山东由赵汹涌销售。
截止2014年2月原告王胞运至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厂存煤827.26吨及河间市德弛煤厂900吨,当时煤价每吨235元,合计煤款405906.1元,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至今未给付原告王胞。
本院认为,原告王胞与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之间的煤炭买卖系口头合同,原、被告依据当地贩运煤炭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订立并履行合同。
该口头合同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将煤炭依约从山西转运至被告方指定的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货场和河北省河间德弛煤厂后被告接受,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煤款。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脱拒不支付,构成违约。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支付煤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赵汹涌、李某购煤存放地点,是被告李某指定的交货地点,在庭审时原告也表示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煤款及利息的责任。
经本院查明,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欠原告王胞煤款405906.1元,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汹涌、李某、王某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胞煤款405906.1元,并从2014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胞对被告河北省肃宁县龙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审判长:乔有宏
书记员:左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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