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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刘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系本案原告、王某某女儿、王某某妹妹)。
原告:王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刘双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雪梅与被告刘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雪梅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称手头钱不够,向王家付借款23000元。2015年10月王家付因脑出血病逝,王家付在病逝前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后原告在整理王家付遗物时,找到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王家付出具的欠条。经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认了尚欠王家付23000元欠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分两次共偿还了原告3000元欠
款,尚有20000元欠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经原告查访,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月薪至少在6000元以上,被告妻子在遵化市平安城镇经营儿童服装店,名下有私家车一台。原告认为被告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但拒不偿还,其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尾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l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双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家付(已故)与原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王雪梅系二人女儿。
被告刘双双与王家付相识,2014年1月9日,被告刘双双向王家付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王家付23000元。2014.1.9刘双双"。2015年王家付病故,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3000元,尚欠2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王家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王家付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作为王家付合法的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雪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双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书记员: 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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