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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敏华,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卫隆,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业主王国平。
委托代理人王坤元,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被告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隆,被告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业主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隆,被告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业主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国平是个体工商户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的经营业主。原告系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雇请的员工,平时在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从事洗碗工工作。2013年12月22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从厨房间到洗碗间的过程中滑倒受伤。事故发生时洗碗间地面有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谷某、顾某的庭审证词原告摔跤受伤时,被告店内洗碗间不存在被告辩称的铺设的防滑垫。原告受伤时原告一个在被告店内承担了原本应由两个人承担的工作,且原告也获得相应两分的工资,原告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6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受伤先后于2012年12月23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4日,于2014年7月19日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为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为此共支付29094.36元。被告在原告治疗结束后,还向原告的亲属就原告受伤一事支付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该20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有接送原告前往医院看病、被告有购买物品慰问原告的情形。
还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在昆山市办有暂住证,且后于2011年12月7日又办理了昆山市居住证。
再查明,原告就其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此次外伤至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残疾;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90日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原告就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收条两份、证人顾某的庭审证词、证人谷某的庭审证词,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滑倒受伤,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平辩称其在原告工作的场所铺设有防滑塑料垫证明其尽到了防护的义务,原告滑倒受伤系原告主动要求一个人从事原来两人从事的工作超负荷工作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工作的场所铺设有防滑塑料垫与被告提供的证人顾某、谷某的证词不符。对于原告从事两人工作并领取两人工资,这是经过被告同意的,被告同意由原告一人从事两人的工作并领取两份工资,这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得到相应的休息,被告对此也存在过错。当然,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其仍然同意一人从事原本应由两人从事的工作,造成超负荷工作,过度劳累,最终在工作期间滑倒受伤。原告滑倒受伤与其超负荷工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具有过失,因此,被告在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时,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本案根据原告的住院票据认定29094.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5550元(50元/天×11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的误工期鉴定出院后90天护理期,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31200元(2600元/月×1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鉴定误工期间为360天,原告事发时工资为2600元每月,但因当时原告的该2600元工资系从事两人工作所得,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能以2600元认定,而依据原告误工期间的案件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每月计算,即误工费为20160元(1680元/月×12个月)。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在昆山市办有暂住证,且后于2011年12月7日又办理了昆山市居住证,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昆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鉴定的90天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期间的均为被告接送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
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为5000元(50000元×0.1)。
9、鉴定费,依票据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9778.36元。原告的该损失129778.36元,由被告王国平承担103822.69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49094.36元,故被告王国平现应向被告赔偿54728.33元。对于被告王国平辩称的为了原告进行手术向医生支付小费5000元,及为原告治疗发生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5000元,由于被告对此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主张的该费用不是法律意义上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看望原告也是其从道义上对原告的慰问,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5472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某某可能咖啡店负担530元,原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杨荣丰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书记员: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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