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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与别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王某华
康明(湖北枣阳鹿头法律服务所)
别冬冬
别明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华。
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别冬冬。
委托代理人别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春阳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华与被告别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别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别明国、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华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别冬冬驾驶鄂F8NF89号货车,行驶至枣阳市中兴大道华星路口路段,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与王某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华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别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的身体、精神、财产等造成了严重损害,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76.6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6749.72元、护理费14167.7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和修理费1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5297.85元中的121847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别冬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在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别冬冬驾驶车辆与驾驶三轮车的王某华发生相撞,致王某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别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王某华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8796.61元;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原告王某华住院27天,计算公式:20元/天×27天=540元。
(3)营养费540元;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确定王某华需要加强营养,该医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计算公式:20元/天×27天=540元。
(4)误工费6749.72元;
王某华因伤首次住院27天,截止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7日,其误工日为103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华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6209元/年÷365天×103天=7395.96元。
原告诉请6749.72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按6749.72元计算。
(5)护理费4722.58元;
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华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需壹人护理,本院结合王某华伤情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原告诉请14167.73元过高,本院按4722.58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82908元;
原告提供证据其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35%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82908元(11844元/年×20年×35%)。
原告诉请85276.80元过高,本院按82908元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原告王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6000元。
(8)交通费500元;
原告王某华受伤住院27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700元。
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10)修理费1487元;
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1)-(10)项合计232943.91元,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187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119876.61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290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6749.72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610.3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1487元;余额111456.91元由别冬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019.8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别冬冬已经向王某华赔付费用69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作处理。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60元,因无正规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2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王某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别冬冬驾驶车辆与驾驶三轮车的王某华发生相撞,致王某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别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华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
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项目、金额审核,确定王某华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8796.61元;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原告王某华住院27天,计算公式:20元/天×27天=540元。
(3)营养费540元;
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确定王某华需要加强营养,该医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计算公式:20元/天×27天=540元。
(4)误工费6749.72元;
王某华因伤首次住院27天,截止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17日,其误工日为103天,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华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6209元/年÷365天×103天=7395.96元。
原告诉请6749.72元未超过此标准,本院按6749.72元计算。
(5)护理费4722.58元;
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华护理期限为60日,每天需壹人护理,本院结合王某华伤情予以确认。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进行计算。
计算公式: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原告诉请14167.73元过高,本院按4722.58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82908元;
原告提供证据其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35%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82908元(11844元/年×20年×35%)。
原告诉请85276.80元过高,本院按82908元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原告王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6000元。
(8)交通费500元;
原告王某华受伤住院27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
(9)鉴定费700元。
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
(10)修理费1487元;
有修理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1)-(10)项合计232943.91元,首先由中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1187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119876.61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82908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6749.72元、护理费4722.5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610.3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1487元;余额111456.91元由别冬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019.8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别冬冬已经向王某华赔付费用69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本案中本院不再作处理。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360元,因无正规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21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王某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黄保江

书记员: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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