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哈伦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某俊诉被告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经法定程序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之前系朋友关系,每次借款发生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期间也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12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核算,被告约欠原告46500元。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俊现金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当时被告承诺剩余款项待进一步核算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被告再未核算借款账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被告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俊现金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王某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王某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俊偿还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王某俊负担10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313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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