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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纬
方某某
原告王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被告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赁站物资出库单、欠款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42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纬租赁费242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日3‰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赁站物资出库单、欠款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42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从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纬租赁费24200元(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日3‰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王丽莎
书记员:崔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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