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王某某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侵权损失,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正。一审判决确定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强行损坏电、井设施,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损坏电、井设施导致2017年上诉人未能种植土地,该结果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损失。一审法院拒收上诉人当庭年交的原水井泥沙堵死的滴管带证据,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侵权损失。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王某某承包被告李某某位于轮台县策大雅乡牧业村230亩土地,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承包费每亩(三年)500元。2、合同期限内发包方李某某将水、电、井和住房及其他设施包括水泵启动箱、变压器完好交给承包人王某某使用。3、合同期内承包人王某某负责地膜拾干净,杂草除干净,如不拾干净发包人有权停电。双方不能违约,如违约违约方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整。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某拆除其承包地中水井旁的电闸箱,2017年1月12日,被告李某某申请轮台县公证处保全证据,(2017)新轮证字第50号公证书记载:王某某住处有一口水井,水井有抽水管,旁边有电闸箱。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轮台县策大雅乡牧业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承包轮台县策大雅乡牧业村170亩土地,承包期间,承包人需转让该土地,必须通过发包方的同意后方可进行,若未经发包方的允许,承包方将该土地转让他人,本合同自然失败(解除)。再查明,2017年1月18日,李某某向轮台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王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水费408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2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7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经庭审中释明,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与轮台县策大雅乡牧业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依法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依法转包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名义是土地承包实为土地转包,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拆除原告王某某的承包地水井旁的电闸箱,侵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17日,轮台县公证处保全证据中证实水井旁的电闸箱修复。2017年,王某某未种植转包李某某的土地,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种植土地与原告王某某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因果关系,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按约定交付完好的设施,被告李某某是否经策大雅乡牧业村同意转包土地的行为并不是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2017年10月14日策大雅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即:2016年10月31日,我所接到王某某报警称:李长健因土地承包纠纷带人去地里,告知王某某水井不得使用。我所接到警情后立即出警,出警民警赶往事发地后,发现人员已散去,通过现场了解情况后,建议李某某与王某某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去法院诉讼,走司法途径解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时间错误,应2016年12月31日,警察来没来我不知道。二审中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上诉人王某某现上诉称,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损坏电、井设施导致2017年上诉人未能种植土地,该结果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该损失。一审已查明”2017年1月17日,轮台县公证处保全证据中证实水井旁的电闸箱修复”。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坏电井设施导致上诉人王某某2017年未种植土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合同时间是2015年12月,上诉人已种植土地一年,其期间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李某某所提供的设施有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因此原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原水井泥沙堵死的滴管带无法证实是李某某依合同约定给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滴管带。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2017年其未种植所承包土地是因被上诉人侵权所致。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 勒 腾
审判员 蒋 耀
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
书记员:王 小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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