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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寇某某、寇德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凤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磐石市。
被告: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寇德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袁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昌茂花园A号楼2号网点。
委托代理人:张思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寇德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茗、贾凤春、被告寇某某、寇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袁齐、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寇某某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2015】第8101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寇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寇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寇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某某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由寇德庆承担赔偿责任,故寇德庆承担平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王某某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王某某医疗费为17629.6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发生的费用因系康复费用,本院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王某某在磐石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100.00元(100元/日×121日=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120.82元)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天计算,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第一次住院56天需二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为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21264.32元(120.82元/天×56天×2人+120.82元/天×64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因其已举证证明其从事文化传播行业工作,故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误工标准194.67元/天,同时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30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8401.00元(194.67元/天×300天);(五)、关于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取内固定物费评估为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伤残赔偿金: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伤残构成10级伤残两处,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4781.89元(24900.86元×20年×11%);(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构成两处10级伤残及现在的身体状况,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八)、关于营养费:参照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每日80.00元,故其营养费为7200.00元(90天/天×80.00元);(九)、关于康复费:参照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江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康复费用评估为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经本院审核,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为49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十二)、关于复印费100.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因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费用做出了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21264.32元、误工费584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46.68元,合计人民币1090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76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营养费7200.00元、康复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32435.21元,合计人民币92864.85元;
三、被告寇德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949.38元、复印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49.3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4.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寇德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涛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书记员:张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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