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某
潘某某
许某某
原告:王立某,男,1957年12月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潘某某,男,1969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许某某,男,1962年9月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王立某与被告潘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潘某某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潘某某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赔偿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2倍支付较为适宜,据此,被告潘某某应支付违约金为120000元×6.4%÷365天×300天×2=12624.66元。被告许某某签名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王立某欠款12万元,利息12624.66元,共计13262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立某负担105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8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潘某某应当按期返还借款。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潘某某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每天赔偿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2倍支付较为适宜,据此,被告潘某某应支付违约金为120000元×6.4%÷365天×300天×2=12624.66元。被告许某某签名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返还原告王立某欠款12万元,利息12624.66元,共计13262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王立某负担105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84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海
审判员:魏丽波
审判员:汤春宁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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