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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倩,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第三人:迁西县白庙子乡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艳辉,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第三人迁西县白庙子乡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桂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迁西县白庙子乡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4日,原告承包第三人廖庄子村委会的生态村硬化水泥路工程,由村书记赵艳志给写了承包协议,但协议中甲方是赵某某,赵某某也是实际合伙人。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干活儿,村委会直接给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后来欠款21570元,村委会以上边拨款未到,无钱为由,一直未付。第三人廖庄子村委会是工程的原始发包单位,由村委会经手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为实际承包人进行施工,名义为二被告从中间转包给原告,现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15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1、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款21570元;2、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3、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诉讼费。
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2007年8月4日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承包了廖庄子村生态硬化水泥路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证2、2013年1月23日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570元;证3、生态村建设工程款清单一份,由第三人村委会提供,用以证明赵某某与赵银宝从村委会支款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确实是给廖庄子村硬化水泥路工程施工,但我是给赵某某代班的,不是合伙人。村委会提供清单,我代班给工人发过工资,在村委会支过钱,所以才让我签的字。赵某某、村委会和我之间的账目已清算。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原告与赵某某算账来的,我没参与,也不清楚,是赵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跟我无关。
被告赵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村委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班给工人发过工资。2、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发包单位是第三人村委会,施工单位是赵银宝。说明与被告赵某某无关。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因为其是给被告赵某某代班着,从村委会支过钱给工人发工资,所以有其签字。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是7月份的,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8月份,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迁西县白庙子乡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1、2因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3和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1、2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迁西县白庙子乡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生态村硬化水泥路工程,被告赵某某承包此工程后,于2007年8月4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赵某某将承包的白庙子乡廖庄子村生态村硬化水泥路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某某。原告承包此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村委会直接给原告王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21570元,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欠王某某贰万壹仟伍百柒园¥21570.00元赵某某2013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赵银宝欠原告人民币215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银宝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给付迟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廖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5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桂亮

书记员: 张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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