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9日,被告杨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75万元。目前被告本金利息均未按约定支付,已违约,多次索要无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8日,王某某向杨某转款共计41.5万元;2016年3月24日,经双方核算,杨某、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款协议,载明:杨某夫妇因建筑业务需要向王某某借款75万元,此款系长期合作利息和本金总和。约定利息2%,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息。因杨某、李某某拖延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杨某、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1.5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金41.5万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156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林 审 判 员 全 琳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书记员: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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