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金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6201110485848。
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511406989。
委托代理人肖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1699453。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钢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被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肖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70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王某某(承租人)、王丽丽(担保人)签署835-70006570号《融资租赁协议》,其中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行昆山公司)购买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FZ03004挖掘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设备交付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或协议规定的租约提前终止时止;承租人首付230,630元,分48期还款,每期租金22,500元,租赁期为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为止;若承租人未付到期应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保险事故,承租人应立即向保险公司报险并提出索赔要求,当出租人领取保险赔偿金后,将有权视情况将保险赔偿金用于如下事宜:(1)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承租人欠付的手续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租金等;(3)设备的维修费用;(4)其他出租人认为合理的费用;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即构成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追索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法律费用),或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发生争议提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合理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该协议签订前,王某某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20,000元定金及首付款230,000元,卡特彼勒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与设备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依约购买了总价为1,100,000元的挖掘机,并交付予王某某。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王某某陆续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65,065.69元。因王某某未按《融资租赁协议》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卡特彼勒公司委托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拟将王某某租赁的挖掘机拖回,后郑州隆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将拖车业务委托给兰树林等人。2010年5月15日,兰树林等人到王某某处实施拖车,在拖车过程中造成了王某某的人身损害(重伤),导致没有拖回挖掘机。履约中,王某某租赁的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78,468.32元汇入卡特彼勒公司帐户,卡特彼勒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款冲抵了王某某到期未付的租金等。
2012年7月21日,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经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中,卡特彼勒公司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期限届满解除;2、王某某立即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3、王某某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期限届满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669,849.73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王某某承担因本案所出的律师费用18,032元和诉讼费;5、王丽丽对王某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王某某、王丽丽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1月至11月期间,王某某应支付租金247,500元,王某某共缴付250,018元,至此王某某未构成违约。2009年12月,未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重大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卡特彼勒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收回设备的行为具有行使合同权利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王某某在卡特彼勒公司拖车后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融资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5月15日解除,王某某应返还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合同解除后,王某某所负债务应继续履行。卡特彼勒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将保险理赔款用于冲抵租金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应按实际欠付金额予以冲抵。王某某差欠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117,434.31元及计算至2010年6月1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6,899.25元,共计124,333.56元。卡特彼勒公司收到的保险理赔款为178,468.32元,抵扣上述款项后,尚余54,134.76元。王某某在《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仍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其应从2010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2,500元/月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但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为限,扣减尚余的保险理赔款54,134.76元后实际应付占有费643,365.24元(22,500元/月×31个月-54,134.76元)。因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其应向卡特彼勒公司赔偿律师费18,032元。王丽丽保证责任免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FZ03004的挖掘机),所需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占有、使用费643,365.24元;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032元;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王某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超出卡特彼勒公司请求,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解除的主张,要求王某某支付直至合同期限届满的到期未付租金,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期限届满前解除,因此,王某某支付租金的义务仅限于合同解除前。现卡特彼勒公司未请求王某某向该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故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占有、使用费超出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项判决应予撤销。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FZ03004的挖掘机),所需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三、王某某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8032元;四、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占有、使用费643365.24元。现王某某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据诉至本院。
审理中,卡特彼勒公司确认损失金额计算依据为:2010年7月的剩余租金为17,349.73元,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租金为652,500元(按22,500元/月计),共计669,8349.73元,如果王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挖掘机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拟定租赁物残值300,000元,并予以扣减,故主张王某某支付占用费369,849.7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融资租赁合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失信人员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卡特彼勒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合法有效。卡特彼勒公司于2012年7月就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遂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案于2015年1月20日终审结案后,双方未尽事宜应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王某某的本诉及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分别认为对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认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判决驳回了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其赔偿继续占用费、使用租赁设备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卡特彼勒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判决是以“卡特彼勒公司未请求王某某向该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租赁设备的占有、使用费,故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判令王某某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占有、使用费超出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撤销了该项判决。(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判决生效后,卡特彼勒公司可就该项损失另行起诉,故王某某认为卡特彼勒公司的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融资租赁协议》于2010年5月解除后,王某某仍占有、使用租赁设备,其应从2010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即22,500元/月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费用,但以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为限,扣减尚余的保险理赔款54,134.76元后实际应付租赁设备占有费643,365.24元(22,500元/月×31个月-54,134.76元)。卡特彼勒公司认为王某某应付占有费为669,8349.73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卡特彼勒公司自愿扣减租赁设备残值30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王某某应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占有费343,365.24元。因王某某在保险理赔款扣减2010年6月10日前所欠租金后仍对卡特彼勒公司负有债务,且所余保险理赔款54,134.76元已实际抵扣后期债务,故其要求卡特彼勒公司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还要求卡特彼勒公司返还多计算的租金18,750元、违约金3,750元及利息,因该事实并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卡特彼勒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但本次诉讼并非因王某某违约引起,且卡特彼勒公司未对此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占有、使用费343,365.2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反诉费858元、邮寄费40元,共计2,6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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