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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10月22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白河林业局,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江礼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锡娜,白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与白河林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延中分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7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白河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锡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延中分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白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白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审判长 孙志梅 审判员 张林龙 审判员 于 红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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