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江小英,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王秀华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天光,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王秀华诉被告王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光,被告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华诉称:2012年10月3日20时,王燕驾驶无号牌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从三台花园镇水磨河村方向往三台县花园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王秀华相撞,致王秀华受伤。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过复核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秀华受伤后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王燕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58298.47元。
被告王燕辩称:我没有和王秀华相撞,当时只是看她倒下了就去扶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20时07分,王燕驾驶无号牌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从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方向往三台县花园场镇方向行驶,行至花园大道,与行人王秀华相撞,造成王燕、王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王秀华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2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9781.52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视神经挫伤,3、左眼视网膜脱离?4、继发性脑干伤,5、右小脑半球及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枕硬膜外血肿,8、左颞硬膜下血肿”。出院后建议为:“1、带药出院:复方血栓通胶囊1.5g,3次/日等;2、门诊随访1年,第一月每周1次……3、注意休息,避免感染、撞击术眼,全休三月,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针灸理疗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3年5月1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以绵维司(2013)临鉴字第811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王秀华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Ⅷ(八)级和两处Ⅹ(十)级。”王秀华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2012年10月17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03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绵公交复字(2012)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0339号。在王秀华的治疗过程中,王燕为其垫支了费用53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燕申请本院到交警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材料,对该材料进行质证过程中,可以确认王燕在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王秀华发生碰撞。
另查明,三台县花园镇出具证明证实王秀华原有的集体承包地被芦溪工业集中区征用,其农转非户口正在办理中,主要生活来源于工业开发区每季度发放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燕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本院调取相关材料后可以确认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实,本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秀华的医疗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王燕未对王秀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秀华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王秀华当庭表示其收入来源于花园涪城村八组发放的生活费、子女给付款和借款,事故发生后未实际发生误工,所以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王秀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元,其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予以酌定为400元。据此,王秀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997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护理费2900元(5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121713.20元(17899元/年×20年×34%),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0234.72元。王燕垫付的53500元费用应从其应付款中品迭,其实际应支付王秀华176734.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燕赔付原告王秀华因发生事故产生的费用176734.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87元,由原告王秀华负担827元,被告王燕负担176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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