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大理石铺设及台面安装款596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承包了迁西县金顶山矿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加盖工程和西院化验室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迁西县金厂峪镇张达峪村西。王某某承包期间,将西院化验室改造工程中院内大理石铺设工程及办公楼加盖工程中厨房台面及窗台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西院化验室改造工程2014年完工,办公楼加盖工程2015年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600元。2018年2月7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任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全费720元、保险费50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既未提交答辩、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大理石及台面等共计59600元,五万玖仟六佰元整。经手王某某。2018.2.7”,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大理石及台面等共计59600元;
证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3、保险费票据及诉讼保全费票据个一张,证明为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了保险费500元,保全费720元。
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大理石及台面等共计59600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大理石及台面等共计5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任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其所得的收入是其家庭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因此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申请费,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可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要求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大理石及台面款596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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