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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岭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阳,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承揽费2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8日,福庆钻井队与被告签订钻井承揽合同。协议约定:福庆钻井队为被告打井一眼,承揽费按每延长米800元计算,承揽费分期给付,完井后付全款的50%,完工后一个月付全款的4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一年内全额付清。2013年8月4日,福庆钻井队完成约定的钻井工作,该井的承揽费共计23200元。2013年8月5日,福庆钻井队为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23200元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8月4日,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予给付承揽费,拖欠至今。2014年9月9日,福庆钻井队依申请由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是原福庆钻井队的经营者,依法承接原福庆钻井队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扎兰屯市市场管理局《准予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扎兰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准予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福庆专业钻井队注销登记,扎兰屯市成吉思汗镇福庆专业钻井队经营者是王某某。二、《水井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每延长米800元。三、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费23200元。四、原告方证人王某、张伟出庭证言,证明二证人系原告工人,2013年8月份为被告打井,被告未给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8日,福庆钻井队与被告签订钻井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福庆钻井队于2013年8月4日完成约定的钻井工作,被告应给付福庆钻井队承揽费232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福庆钻井队依申请由扎兰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原告王某某是原福庆钻井队的经营者,依法承接原福庆钻井队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福庆钻井队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被告理应给付承揽费。原福庆钻井队虽已注销登记,原告王某某做为经营者承接原福庆钻井队的债权、债务,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承揽费2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扎兰屯嵩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江峰
审判员 于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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